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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法援故事第787辑——安全保障义务,多安全才算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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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随着社会发展,公众的日常生活变得丰富多彩,随之消费者在公共场所受伤害或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件也常上媒体热议。在评论者中有觉得经营者很无辜的,也有为受害者获得的赔偿不公而抱不平的。每个人对衡量多安全才算安全有着不同的标准。
  李先生在路桥经营着一家夜市餐饮的店铺,他的餐饮店是属于晚上占道经营的小店。几天前,有7个年轻人到他的小店消费,其中一个年轻人在吃饭的过程中三次下水游泳,在第三次游泳时不幸溺亡。该事件系意外事故,目前当地派出所正在对民事赔偿进行协调。民警告诉李先生,因为他在年轻人溺水时未积极营救,应当与同桌其他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民警希望李先生和其他同桌的人每人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
  为了此事李先生非常苦恼,且赔偿的数额他也觉得难以接受。在接到民警的调解通知后,李先生来到了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我向李先生询问了部分细节,如该桌年轻人是否饮酒;溺亡年轻人下水游泳是自发行为还是由于同桌起哄的结果;发现溺水后,他们一群人是如何施救的。对于细节,李先生仅知道,这些年轻人是喝酒了的,但酒是他们自带的,至于其他问题的细节他也不知道了解的是否准确。
  我就此事向李先生进行了解答。从年轻人的行为看,多次自主下水游泳,非失足落水,很难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让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此事既然已经发生,不尽快解决也会长时间困扰李先生的经营,可以在调解时表明自己没有过错责任,但愿意给予1万元的人道主义补偿。若此事调解无法解决,只能等以后到法院处理此事。
  律师提示
  《民法典》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公众安全的一道护身符,但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并非在所有公共场所受到的伤害都会得到相应赔偿,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责任。如本案,若溺水者是在就餐的过程中失足落水溺亡的,受害人的家属就有权以李先生的店铺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溺亡者有多次下水的行为,该行为远超常人的预判,存在明显的过错,再用安全保障义务对其行为进行保护不符合实际。
  作为社会上不同类型的经营者,我们可以用以下标准来判断是否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一般情况下,非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相对较低,通常仅需履行一般的警示、提示和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即可。经营性场所则应基于其营利性、交易性、专业性、风险性以及安保能力和企业社会责任适当提高其安全保障义务水平。确定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会参考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因素,如果义务人在合理期待范围内为避免危险发生、减少事故损害后果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则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 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 陆维臣
来源:台州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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