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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椒江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12月4日,椒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椒江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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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以电话、电子邮箱、书面等方式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12月4日至2026年1月3日。
  联系电话:0576-88833613
  电子邮箱:tzjjnj@163.com
  联系地址:椒江区葭沚街道桔园路189号台州市椒江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东501办公室
  联系人:洪辉
  《椒江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起草说明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系列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助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椒江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七章,共40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合理布局和用地标准、申请与审批、使用、流转退出与收回、监督和管理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方面‌,共6条。涉及制定目的和依据、宅基地定义、所有权归属、部门职责分工、街道和集体经济组织职责、纠纷解决机制等内容。明确了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的职责划分,建立了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批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主体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合理布局和用地标准方面‌,共4条。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农用地转用审批、审批原则、面积标准等内容。确立了“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拆旧建新”的原则,明确了1-3人小户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中户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大户不超过125平方米的面积标准。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方面‌,共8条。涉及审批程序、受理窗口设置、申请主体资格、人口认定规则、跨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分家析产规定、不予批准情形、审批办理流程等内容。详细规定了农户申请条件、分户标准、特殊情况处理以及从申请到审批的完整流程。
  ‌第四章使用方面‌,共8条。涉及放样开工、日常巡查、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盘活利用、租赁管理、税费缴纳、开工建设期限等内容。明确了宅基地使用的全过程管理要求,包括闲置农房盘活利用的具体规定。
  ‌第五章流转、退出与收回方面‌,共5条。涉及流转限制、自愿有偿退出、收回情形、利用优先、禁止违规买卖等内容。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明确了依法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和收回条件。
  ‌第六章监督和管理方面‌,共5条。涉及管理机制、集体经济组织职责、部门监督检查、行政救济、责任追究等内容。建立了街道主责、村级主体的监管机制,明确了各方责任。
  ‌第七章附则方面‌,共4条。涉及档案管理、冲突处理、解释权限、施行日期等内容。规定了本办法的溯及力、解释主体和生效时间。
  三、征求协商情况
  本《办法》在提交审议前,经过了多轮深入的征求意见和协商修改,具体过程如下:
  一是‌部门协商与会议讨论。自2022年3月起,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十余次专题讨论会‌,围绕宅基地管理的核心条款、职责分工、审批流程等关键内容进行反复研讨和修改。
  二是‌书面征求意见。通过椒江区机关协同办公平台,先后
  2次‌向全区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逐条梳理并吸纳合理建议,确保政策内容的科学性、合规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最终修订与意见统一。2025年11月19日,根据各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办法》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并再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最终形成‌各部门一致认可的条文‌,确保政策落地前各方共识充分凝聚。
  台州市椒江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2025年11月27日
  椒江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住宅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2020年修订版)的通知》(浙农经发〔2020〕6号)《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农经发〔202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本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以下简称农户)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进行认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 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四条 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责全区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健全管理体系、完善用地标准、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指导闲置农户住房盘活利用。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合理安排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导监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相关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耕地占补平衡、规划许可、确权登记颁证等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农房通用图集,指导农房设计、农村住房建设和安全及危房改造等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涉及到的家庭成员户籍、人口信息核对。
  区民政局、区卫生健康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档案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和协调,强化信息共享互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的审核、批准和监管,严格落实“四到场”制度,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宅基地管理职能,并做好农村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盘活利用和建房规划许可等有关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主体,负责农户宅基地资格权审查、材料报送、宅基地合理安排、村民自治管理、监督农户按规定建房等相关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农户提交的分家契约中宅基地相关的内容进行审核,确保析产行为真实、公平、合法,不损害其他家庭成员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规定的析产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办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盖章确认。
  第六条 对因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退出等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合理布局和用地标准
  第七条 区、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优化设计方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
  第八条 建房拟用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 宅基地审批执行“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拆旧建新”的原则。宅基地面积包括自建房屋、析产、继承、受赠房屋等宅基地面积。
  第十条 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1至3人的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至7人的中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含8人)的大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
  农户在规划住宅小区内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可放宽到120平方米)。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宅基地按照成员(户)申请、集体决定、街道审批的程序实施。凡新建、迁建、改建、扩建、重建住宅等,均应依此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在受理场所公布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办事指南,明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所需材料等内容。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宅基地审批台账。
  第十三条 建房申请以户为单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户是指具有本村(社)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员等家庭成员组成。
  子(女)结婚后,宅基地申请应以子(女)为户主,并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已登记结婚的子女可按本人意愿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立户;家庭分户时,父母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同户;
  (二)年满35周岁的未婚子女参与分家析产后可单独立户;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直系亲属的可单独一户;
  (四)夫妻离婚满8年双方未再婚的可单独立户;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为一户;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农户申请建房时,户内有效人口为户口在本村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批前公示的时点进行认定,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分家约定纳入户内的父母及其他被赡养人等;
  (二)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三)因婚姻状况变动而纳入本户的家庭成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属于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结合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村规民约、当地风俗习惯,以户为单位共同向其中一方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立户、分户(含离婚分户)应当按照村规民约和当地风俗习惯进行分家析产,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分家析产后的宅基地面积应当控制在户内限额标准以内。分家契约(协议)须由父母及独自立户的家庭成员等签字。
  (二)分家析产后,因原家庭成员个人立户需求变动,造成父母(含其他被赡养人)单独一户的,应重新分家析产。
  (三)夫妻离婚时,应合理保障原家庭成员的居住权益得到妥善安排,明确子女、父母及其他被赡养人等家庭成员随其中一方居住。离婚析产时须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分割。夫妻离婚后双方未再婚的8年内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
  (四)户内成员的宅基地须按照户内限额标准一并计算,户内成员住宅(宅基地)包括拆迁安置的住宅。原外地户籍的成员应出具当地职能部门的相关证明。
  (五)农户建房申请需补办分家析产材料时,原家庭成员协商不一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目前户内居住的事实为依据,结合家庭成员承担义务等情况,在不损害各家庭成员宅基地权益和村集体利益的情况下,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可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其申请。
  (六)分家析产后,户主应及时变更不动产证;未变更不动产证的,户内住宅以分家契约为准;不允许将房产(宅基地)登记到未成年子女名下。
  (七)分家析产材料纳入档案管理的,无正当理由不允许更改。
  (八)子女结婚后,不参加原家庭分家析产或不以本人为户主申请宅基地的视作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立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限额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卖(拍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户时,原家庭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五)分家析产(含离婚析产)时,本人(户)放弃应得的住宅(宅基地)权利,又以未满足户内限额标准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六)享受五保户优抚政策的;
  (七)享受公租房后没有退出的;
  (八)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九)中小户、大户可申请宅基地面积(户内限额面积减去实际占用面积)分别不足40平方米、25平方米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形。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八条 农户建房审批办理程序:
  (一)农户建房申请以户主为代表,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再由成员代表大会根据宅基地使用方案对农户资格条件、宅基地分配事项进行讨论,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驻村干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相邻权利人认为宅基地申请侵害其合法权利的,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形成意见。
  (二)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材料后,按以下规定实行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
  街道办事处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集体审核公示、是否有农房设计方案等。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核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并向申请人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受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农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街道办事处自受理之日起至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合计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不包括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时间)。
  (三)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遵守“拆旧建新”的原则,监督建房农户拆除应拆的旧宅,退出宅基地,同时注销相关权证。对于因旧宅结构等原因影响周边安全一时难以拆除的,建房农户必须注销相关权证,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房屋交接相关协议,将旧宅无偿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街道办事处经验收合格后,将审批结果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建房农户颁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使用
  第十九条 建房农户取得相关审批证书,并与建筑施工单位或农村建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后,应向街道办事处申请放样。街道办事处职能科室应当自收到建房农户放样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坐落、四至、界址,明确建设要求。建房农户应当在批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内,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户完成住宅建设后,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街道办事处组织施工单位和相关职能科室等进行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坐落、四至、界址、面积等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建筑高度和规划要求建设住宅等,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通过验收的农户,应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户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向不动产权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依法维护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和严格规范宅基地管理的基础上,允许农户合法拥有的住宅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利用闲置农户住宅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征得宅基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承租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范围,依法依规占用宅基地。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宅基地不得单独出租。
  第二十五条 农户使用宅基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农户建设住宅应在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申请延期或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审批证书由批准机关按规定撤销,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五章流转、退出与收回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赠与。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户转让或者赠与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受让人或受赠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允许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对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等情形,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引导相关权利人通过自愿有偿等方式退出宅基地。
  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退出宅基地和强迫农村村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
  (一)农户取得新宅基地后应退出老宅基地而没有退出的;
  (二)农户消亡且无人继承宅基地上住宅的;
  (三)被继承的住宅自然灭失,且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
  第三十条 退出、收回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申请注销登记。退出、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村民的住宅建设,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用地需求。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违法违规买卖宅基地和违规搞合作建房。不允许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房、宅基地,不允许退休干部到农村占地建房。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房登记发证。
  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第六章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街道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实行全程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涉及宅基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依法制定宅基地使用方案、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推动完善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对宅基地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上报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四条 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据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户对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违规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的,按违反《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规定》处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标、声像、数据等材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本区下发的涉及有关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椒江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x年x日起施行。


来源:椒江区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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