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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家》故事&台州的三个真实案例(附婚前买房所有权归属图)

房子不光是房子,也承载着一家人的幸福。

前几天刚完结的《安家》
再次把买房的话题摆在了我们的面前

今天和天台的法官们一起
理一理那纸不动产权证书背后
牵扯出的丝丝缕缕吧~

微信图片_20200323102945.jpg

  
爸妈全款买房,
配偶名字加不加?

  严叔严婶辛辛苦苦大半辈子,一点点攒下卖包子豆浆的钱,打算为儿子婚前全款购置一套房产。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儿子突然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女友倩倩的名字。老夫妻虽略有迟疑,但听说倩倩已经怀孕后无比欢喜,便同意了儿子的请求。



  说 法
  严叔严婶儿子与女友倩倩尚未结婚,如果未在房产证上加倩倩的名字,则该婚前全款购房行为属于严叔严婶对儿子个人的赠与,小两口结婚后,该房产属于小严的婚前个人财产。然而一旦加上倩倩名字,则意味着老两口对小两口进行了赠与,该房产即成为小严夫妻的共同财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真实案例
  天台法院审结的原告庞某与被告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其中包括位于天台县某村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处。经查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财产,被告父母立《分书》,明确将房屋四间分给长子即被告本人。该处房屋视为被告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


一图了解
婚前买房加名对房屋所有权认定
产生的影响



小三得了房子,
这个房子讨不讨?


  作为白手起家、共同创业、育有四子的模范夫妻,阚太太无法忍受丈夫阚文涛的出轨,更无法忍受丈夫为小三知否斥资千万购买别墅的行为。忍气吞声同意了用房子换丈夫与小三的了断,以为可以挽回家庭的幸福,没想丈夫继续出轨。最终一纸诉状将两人诉诸法庭。



  说 法
  阚先生赠与知否房产,是动用公司资产购买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阚先生未经阚太太同意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阚太太有权要求知否返还全部购房款。
  此外,阚先生为知否购房的行为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不论是《民法总则》《合同法》还是《婚姻法》都赋予了阚太太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真实案例
  天台法院审结的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第三人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与许某发展婚外情,并陆续转账给许某数十万元。第三人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许某发展婚外情关系,违反公序良俗。
  徐某赠与许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周某的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许某,侵犯了周某的财产权益,在原告周某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无效。
  徐某所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徐某、周某二人共同共有,亦未分割,故许某应当全额返还。

遇上"表姑奶奶”
霸房“老赖”赶不赶?

  龚先生承袭祖宅,三代单传,爷爷留下一处老洋房,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奈决定卖房。在龚先生要卖老洋房的时候,其祖上好心收留的八竿子打不着的远房亲戚——表姑奶奶,在得知老洋房要被卖出1.5个亿之后,带着一家老小赶回来,住进了之前曾经居住的龚家花园的小平房,赖着不走张口就是要分五千万。


  说 法
  老洋房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财产,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法律上将物权定性为对世权,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
  表姑奶奶一家在老洋房内赖着不走甚至在院内烧烤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到了龚先生的物权。龚先生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剧中龚先生为了尽快卖房,请来拆迁队把违章的小平房拆了,才算彻底解决了问题。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真实案例
  天台法院审结的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许某、陈某、陈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系天台县赤城街道一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然而,目前上述房屋的坡屋顶由被告占用并堆放物品。本案两原告系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其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物权。现因四被告在无有效依据的情况下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腾空案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来源:天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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