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我都愿意认罪认罚了,你还非要按规定给我指派个援助律师,能有什么用?无非就是走走流程。甚至,个别律师也这么认为。真的是这样吗?近日,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的一起未成年人涉嫌诈骗罪的案子,经援助律师抽丝剥茧细致分析,最终移送机关撤回案件自行处理,有效的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为赚“快钱”险吃“牢饭” 时间回到2022年5月中旬,刘某(未成年人)来到椒江找王某2玩耍期间,发现王某2经常用两台手机“拨号码”。王某2先是接通红色手机上的QQ电话,随即将该台手机与另一台绿色手机用连接线连上。然后按照QQ联系人的指示,在绿色手机上拨打、挂断指定的电话。刘某对王某2的操作感到好奇。王某2向其解释,上述操作可以帮助电信诈骗分子和指定电话号码的接听人直接通话。王某2还告知刘某,王某1是和他一起在做这个事情。王某1主要负责联系诈骗人员、前往指定地点拿取通讯设备和手机卡,以及收取诈骗分子发放的“工资”,两人一天就能赚三、四千元。刘某觉得这事“钱多事少”,于是与王某2一起共用一套设备“拨号码”。截止5月下旬,王某2收到王某1支付的“工资”6500元,刘某收到王某2支付的钱款200元。2023年4月,侦查机关以刘某等人涉嫌拨打被害人黄某的电话并致使黄某最终被骗194704元人民币为由,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认罪认罚”≠援助律师走过场 因刘某系未成年人,且未委托辩护人,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后指派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杨帆律师承办此案。接受指派后,援助律师及时阅卷并联系刘某及其监护人,刘某承认自己为境外诈骗分子搭建通讯设备,也认可在侦查阶段所做的笔录,并且也愿意认罪认罚。 本案本应没有悬念,但援助律师在仔细查阅案件材料后,发现证据材料中缺少了最重要的一个关键证据,指控犯罪的证据无法形成闭环,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等人拨打了黄某的电话。理由如下:1、刘某等人均承认为境外诈骗分子搭建通讯设备,但并不清楚黄某接到的电话是否系他们所拨。因王某1每天都会前往指定地点取2-6张电话卡交给王某2、刘某,手机卡用了之后就丢掉,三人根本就没有去记用过哪些手机号码。并且,王某2每天都要删除QQ上的消息,因此并不清楚黄某接到的诈骗电话(号码195611XXXXX)是否系自己所拨。2、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接到的诈骗电话号码195611XXXXX系刘某等人持有或所有。在案证据仅显示扣押的手机卡的SIM卡号和手机的IMEI手机序列号,无法证明扣押的手机卡或手机对应的手机号码是195611XXXXX。另外,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仅显示手机号码195611XXXXX用户不存在或已销户,并没有证据指向该手机号码在黄某被骗期间的所有人、持有人为刘某等人。扣押的手机、手机卡上也没有拨打15099XXXXXX(黄某被骗期间使用的手机号)的记录。3、黄某被骗的钱款分三次转入王某某、郭某、胡某某等人帐户,在案证据没有显示这三人帐户与本案所涉人员刘某等人存在款项往来或者与王某1所联系的上线诈骗人员有关联。综上,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打给被害人的电话系刘某等人持有、所有的电话、电话卡或架设的通迅设备拔打出去,被害人被骗的后果与刘某等人架设通迅设备的行为缺乏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起诉。 辩护人将上述辩护意见形成书面的法律意见书,并提交给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最终检察院做出同意移送机关撤回案件自行处理的通知。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害人所接到的195611XXXXX的电话是否与刘某等人架设通讯设备的行为有关,被骗的款项有没有流转到刘某等人有关的银行帐户。援助律师在认真查阅案卷后,并没有看到这些关键的证据。虽然刘某等人都做了有罪供述,在刑事案件中没有客观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援助律师根据法律依据,向检察机关提出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辩护意见。最终本案以移送机关撤回案件自行处理结案,有效的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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