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配图) 关于禁渔期
禁渔期是指政府规定的禁止或者是限制捕捞海内动物的活动的期间。其目的是保护水生生物的正常生长或繁殖,保证鱼类资源得以不断恢复和发展。禁渔期期间不能出海捕捞水产品,否则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讨海人”们非常清楚的一件事情。可是,总有那么一些人,抱着侥幸心理,妄图触碰法律的底线。
捕捞者的“侥幸”
今年50岁的吴某,之前是在水产市场做水产生意的。根据吴某陈述,2018年4、5月份,他自己开始购买旧铁板等造船材料,最后打造了三只铁板船,规格都不一样,并且都没有相应的船舶证书。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吴某曾多次组织上述三只船及二十多名船员出海放网捕捞龙头鱼。当公安机关问他是否清楚当时是禁渔期,国家明文规定是不允许出海捕鱼时,吴某的回答是“看到别人也有人在偷捕,我就铤而走险了”。正因为这样的侥幸心理,吴某需要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事责任,与其一起被判刑的还有船上的船员和记账人员。
运输者的“冤情”
作为非法捕捞的实施者,吴某被判刑或许还在大家的意料之内,但是,朱某仅仅作为涉案龙头鱼的运输者,也被判处刑罚,似乎就显得有些“冤枉”。根据朱某陈述,2018年5月中旬,他开始帮助吴某运输条冰、网具、水潺(即龙头鱼)等,一直到被查获止。他们事先没有约好,都是吴某需要他运输时电话联系他,然后他按照吴某的指示运输,之后再结算运费。关于禁渔期,朱某表示,虽然知道这一规定,但是觉得自己只是开车司机,以为这种事情跟自己没有关系的。最终,朱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收赃者的“无辜”
在非法捕捞水产品背后的“利益链”中,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收赃者。在禁渔期内,新鲜水产品非常罕见,价格也是水涨船高,面对偷捕而来“价廉物美”的水产品,小贩们趋之若鹜。正如船老大吴某所说,那些小贩知道他会在禁渔期期间出海捕鱼,就会主动联系他,当货车司机把货拉到约定地点后,小贩就会将货物拉走。在利益的驱使下,孔某、赖某、周某等多人向吴某收购龙头鱼,其中孔某因多次向吴某收购龙头鱼共计17000多斤,金额达19万余元,系情节严重,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律师:法律权威,不容挑衅
本案涉及三类被告人,分别是非法捕捞的实施者,运输货物的司机和收购赃物的小贩,触及的罪名有两种,分别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吴某曾有水产品经营的经验,且自行购买旧铁板等造船材料用于造船,对禁渔期的规定自然是铭记于心,然而其知法犯法,最终因挑衅法律的权威而锒铛入狱。作为吴某船上的船员,沈某等多人明知禁渔期偷捕不可为而为之,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者,也被分别判处刑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论是货车司机朱某,还是小贩孔某等人,他们或多或少都知道这些龙头鱼是偷捕而得,却依然帮助转移或者予以收购,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此,律师也提醒广大群众,法律具有权威性,不容许任何形式的挑衅。非法捕捞水产品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是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破坏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也是犯罪,广大群众要提高警惕,切勿因贪图蝇头小利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
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 蒋龙涯
来源:台州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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